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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资质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12月31日,改革日渐趋近

   2022-02-08 20:48 1
核心摘要:去年6月30日住建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自2021年7月1日起,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受理本文附件所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首次、延续、增项和重新核定的申请。也就是全国三级资质自7月1日起:取消、暂停审批了,所以现在三级资质和所列丙、丁级的首次、延续、增项

去年6月30日住建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自2021年7月1日起,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受理本文附件所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首次、延续、增项和重新核定的申请。也就是全国三级资质自7月1日起:取消、暂停审批了,所以现在三级资质和所列丙、丁级的首次、延续、增项和重新核定申请已经暂停了。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后,持有上述资质证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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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新办、增项、重组分立平移等事项

一、直接取消审批的资质

1、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甲级、乙级;

加强适中事后监管措施: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加强信用监管,完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体系,依法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推广应用执业保险制度,增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风险抵御能力,有效保障委托方合法权益。


2、房地产开发资质:三级、四级;


改革措施: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四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三级、四级,相应调整二级资质许可条件。

加强适中事后监管措施: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3、工程勘察资质:丙级;

改革措施:将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丙级资质,相应调整乙级资质的许可条件。

加强适中事后监管措施: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严厉打击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对弄虚作假的企业依法予以通报或撤销其资质;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4、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丙级、丁级;

改革措施:将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由三级或者四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丙级、丁级资质,相应调整乙级资质的许可条件。

加强适中事后监管措施: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严厉打击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对弄虚作假的企业依法予以通报或撤销其资质;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5、施工企业资质:三级;

改革措施:将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三级资质,相应调整二级资质的许可条件。

加强适中事后监管措施: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严厉打击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对弄虚作假的企业依法予以通报或撤销其资质;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6、工程监理丙级、事务所、公路水利、港口航道、农林工程;


二、优化审批服务项目

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1、依托相关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2、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对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核验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3、通过开展电子化核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一级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等措施,对企业及其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施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4、严格落实事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制度,对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企业,依法实施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5、强化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2)房地产开发资质一级、二级资质核定。

1、精简申报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文件、身份证及专业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财务报告、近3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项目手册及在建项目进度说明等。对于能与登记注册、社会保险缴纳实现共享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重复提供;2、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身份认证、数据共享、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等基础支撑,按照“一网通办”要求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工作,全面实行电子化评审;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5、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燃气经营许可证、建设工程勘察综合、专业甲乙级、建筑工程设计行业甲级、乙级及事务所、施工企业综合、甲级、乙级;监理甲级、乙级。

具体改革措施有:1、精简申报材料,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2、加快推动新型共享,不在要求申请人提供人员身份证明、社保证明、企业资质和注册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4、严厉打击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对弄虚作假的企业依法予以通报或撤销其资质;5、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减轻企业负担,结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工作安排,现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二、上述资质有效期将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自动延期,企业无需换领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仍可用于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

三、企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申请办理企业合并、跨省变更事项取得有效期1年资质证书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企业应在1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相关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四、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延续有关政策由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相关企业资质证书信息应及时报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为落实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起草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zqyjcin@126.com。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1月2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以下部门规章: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专业作业资质

“施工综合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乙两个等级,部分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专业作业资质实行备案制,具体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原规定: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综合资质

“(二)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方面的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甲级资质;

“(三)铁路、民航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及专业承包乙级资质。”


原规定: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除第九条规定外的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甲级资质;

“(二)公路、水运、水利、通信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及专业承包乙级资质。”


原规定: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的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及专业承包乙级资质;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原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删去第二款


原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原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原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删去第三款


原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原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

“综合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三)将第七条、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综合资质;

“(二)铁路、通信、民航方面的专业甲级资质。”

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本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款中的“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修改为“其中,涉及铁路、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除第八条规定外的专业甲级资质;

“(二)铁路、通信、民航方面的专业乙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除第九条规定外的专业乙级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逐级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需增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予以办理。”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监理业务;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十一)删去附件1、2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不分等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工程勘察业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不分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建筑工程相应专业设计业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工程勘察综合资质;

“(二)工程设计综合资质;

“(三)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民航、水利、电子通信广电等工程设计行业甲级和专业甲级资质。”

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本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工程勘察专业甲级资质;

“(二)除第八条规定外的工程设计行业甲级和专业甲级资质;

“(三)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四)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民航、水利、电子通信广电等工程设计行业乙级和专业乙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工程勘察专业乙级资质;

“(二)除第九条规定外的工程设计行业乙级和专业乙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逐级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中的“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接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勘探测试等。”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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